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2
原告陈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杨邦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事后,原告与她人结婚,但被告称为了孩子,愿意改正缺点,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原告便与她人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双方复婚后仍然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14年3月初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陈某乙(1989年10月29日出生)、次子陈乙(1993年1月6日出生)。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于198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于1993年1月6日生育次子陈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所生两个儿子,两个儿子的婚事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两个儿子结婚的时候女方一个儿子补助三万元人民币,小儿子结婚的房子装修费由男方负责。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位于南白镇遵南社区五里新村街的房子,房产权归男方,男方百年归天后,产权归两个儿子,以后任何人不能享受,女方可以随时在此居住。四、夫妻双方所有存款及债权债务都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与她人另行组成了家庭。但由于家庭等因素,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甲再次离婚后与被告石某某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二、三个月后,2014年3月,被告石某某即外出打工,双方未再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薄,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正卷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复婚后,未能修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陈某甲请求判决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复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石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东

代理审判员  周辉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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