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已分居一年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陈甲,1991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陈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陈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尚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卡,原告之母余启英的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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