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 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中国香港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离婚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贵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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