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管明容,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庆松,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万雄,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胜、张勇,被告万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万雄驾驶贵CN8363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八里方向往马家湾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驶至秀河线376公里200米时,与从马家湾方向往八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乘坐的由黄根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髌骨骨折。陈某某在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出院三个月后返院取出远端螺钉。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4年10月7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等,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000-7000元。现请求被告万雄及保险公司赔偿我以下损失:医药费44842.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000、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休学损失费16400元。
被告万雄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中,我垫付了43500元,此外,还垫付了医疗费120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机构没有准确的数据,只有一个幅度区间,应当按照中间值计算比较公平;2、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不予认可;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万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8363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八里方向往马家湾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驶至秀河线376公里200米时,与从马家湾方向往八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乘坐的由黄根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髌骨骨折。陈某某先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了医疗费46047.58元,其中,被告万雄支付了44705。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4年10月7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等,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000-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系遵义县八里中学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办理了一年休学手续;贵CN8363号小型轿车属雷以盛所有,被告万雄是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黄根伟表示,其伤情轻微,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CN836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休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雄驾驶贵CN836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乘坐的、由黄根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6047.58元(包括被告万雄所垫付的4470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是手术费用需6000-7000元,本院确定为6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护理费7012元(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90天)。鉴定意见是出院还需护理60-12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需要护理的期间为90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对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鉴定意见是需营养90-120天,本院确定为100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6、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受伤,其本人需到医院就医,其家属需要进行护理,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的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17656元。对原告因伤休学的损失请求,因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且本院支持了精神抚慰金,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万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万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应由万雄赔偿的损失。扣除被告万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4705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72951元赔偿款,万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万雄。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951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万雄垫付的医疗费44705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万雄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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