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项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洪
")被告项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