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查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易原,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结婚。婚后一年,被告家以原告不生育孩子为由吵闹原告。三年后原告生育一子,被告家仍然故意刁难虐待原告,并经常打骂。2012年春节后,经家庭商量,原告到南白镇租房居住,打工培养孩子读书。原被告为孩子教育问题分歧较大,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三天一吵,五天一架。原告既要做家务管孩子,又要外出打零工挣钱。十年来,原告忍辱负重,希望感化被告,可被告得寸进尽,近半年就毒打原告三次。特别是2013年6月1日这次,被告把原告关在家里用铁棍毒打,孩子叫邻居踢开门把原告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就跑了,几个小时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8月诉请离婚,遵义县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原则,作出不予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已分居近两年。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对财产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予以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钦。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为照顾孩子上学,原被告经商议于2012年到南白镇租房居住。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摩擦,伴有争吵、抓打。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查某某打伤,后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眼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查某某于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口角、抓打,属家庭常见之事,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查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称其一直在南白镇龙泉村亲戚家暂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之后的关系状况。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查某某治疗出院之后,和子女郑钦一起回遵义县三合镇安心村上湾组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被告已外出打工。

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93号案件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和农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向原告查某某母亲购买猪欠款1600元、因购买车向郑江南借款4000元,债权有李小东欠原被告借款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现在状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照片、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证明、(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郑传银的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原告已达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在(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93号案件中也提供过,由于夫妻间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发生口角、抓打,属家庭常见之事,不能仅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余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只要双方正确沟通,共同尽到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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