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1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树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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