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树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树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