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是在修建房屋后,被告家人经常无故与我吵闹,我与被告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不管我和我与前夫生育的子女。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21日在遵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袁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周某洁随原、被告生活。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到浙江省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协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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