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本杰诉被告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被告因涉嫌伪造印章已被遵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其相关联,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本杰的起诉。
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遵义县公安局。
案件受理费6080元,退回原告曾本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容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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