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泽秀,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烨,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白泽秀之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原告蔡玉梅诉被告白泽秀、况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梅及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被告白泽秀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被告况烨,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梅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白泽秀持证驾驶况烨所有的贵CB273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家湾往南白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遵义县城投公司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玉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泽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所受之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况烨的贵CB2731号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泽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48061.60元(不含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泽秀赔偿,被告况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泽秀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和丈夫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122.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有我的车辆受损有50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况烨辩称:我和白泽秀是夫妻,与白泽秀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况烨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预先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伤情,要求抵扣。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白泽秀驾驶被告况烨所有的贵CB27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坑镇马家湾往南白镇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城投公司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玉梅相撞,造成蔡玉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泽秀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蔡玉梅无责任。原告蔡玉梅受伤后,即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往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4掌骨大斜行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5掌骨大斜行粉碎性骨折;4、右手背皮肤擦伤;5、右腓骨小头骨折;6、脑挫伤;7、左侧少量气胸;8、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并滑膜软骨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继发性癫痫;11、右手功能障碍;12、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受伤后所治疗的费用,被告白泽秀垫付了60122.42元,人寿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蔡玉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蔡玉梅全家于2010年2月18日在现居住地购房居住到至今,该居住地隶属城镇范围。同时查明,蔡玉梅之父蔡朝良(现年67岁),蔡朝良育有子女二人,长女蔡玉梅,次子蔡玉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损修理发票,村委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蔡玉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白泽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80122.42元,被告白泽秀支付了60122.42元,人寿公司支付了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581.70元(77.9元×123天);3、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5、护理费5686.70元(77.9元/天×73天);6、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880.66元(13年×5970.25元/年×10%÷2人,10%系原告主张);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94073.5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酌定1000元;共计204654.32元。被告白泽秀驾驶的贵CB2731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蔡玉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654.32元中,被告人寿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可在支付原告款中抵扣,被告白泽秀垫付的医疗费60122.42元,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泽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45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白泽秀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6012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泽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所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