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远友,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烨诉被告雷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烨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已向其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余烨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被告雷远友,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烨诉被告雷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烨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已向其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余烨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