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道洪
人民陪审员 王茂礼
人民陪审员 蹇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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