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开华诉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陈开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邦畿,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汉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

原告陈开华诉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邦畿、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华诉称: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偿还其他债务五次向我借款943189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的借款943189元,并赔偿损失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中859189元有异议,因为借条和协议中的公章是假的,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对这笔款项不认可,对其他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开华挂靠于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蓝馨财智商住楼,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先后四次在原告陈开华处借款,共计借款84000元,借条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本红等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在履行过程中,经各方协商,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本红、陈开华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抵偿协议,约定用陈开华修建的蓝馨财智商住楼三套房屋折价859189元抵偿所欠陈本红债务,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陈开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蓝馨财智商住楼项目负责人陈开华人民币859189元。该借条由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英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陈开华挂靠公司修建房屋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公司无任何经济联系,也认可公司与陈本红合同纠纷案件履行过程中用陈开华修建的蓝馨财智商住楼三套房屋抵偿所欠陈本红债务的事实,但是主张该借条上的印章是假的而对其中859189元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开华提供了由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43189元。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中859189元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是,从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陈本红合同纠纷案件中用陈开华出资修建的蓝馨财智商住楼三套房屋抵偿所欠陈本红债务,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对陈开华主张被告欠款8591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开华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943189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认可以陈开华修建的蓝馨财智商住楼三套房屋抵偿所欠陈本红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以印章虚假主张859189元借款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欠款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被告申请对案外抵偿协议及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开华欠款9431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遵义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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