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国凤诉被告涂再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敖国凤,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涂再建,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龚爽,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2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

负责人曾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洪。一般授权。

原告敖国凤诉被告涂再建、龚爽、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辉,被告涂再建、龚爽和被告人民财保险金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涂再建驾驶贵A485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往鸭溪方向行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练生强驾驶的贵CKK414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驾驶人练生强及乘员敖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再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练生强和敖国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生活补助费870.00元,2、营养费870.00元,3、护理费3000.00元,4、误工费13000.00元,5、续医费7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5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1440.00元。

被告涂再建和龚爽辩称:该车属于被告龚爽所有,由被告涂再建驾驶。车辆挂靠在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在人保财险金沙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金沙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但是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从原告提供的病案看,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7天,各项赔偿数据应相应减少,其中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请求过高,续医费应取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应支持。三、本案中练生强驾驶的三轮车是否投保,如果投保了,需由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涂再建驾驶贵A485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往鸭溪方向行驶,7时33分,被告涂再建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练生强驾驶的贵CKK414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驾驶人练生强及乘员敖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再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练生强和敖国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之时年满36周岁。原告敖国凤与练生强婚后育有一女练遵敖,2002年7月11日出生,现年13岁。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练生强所受之伤已经处理好,练生强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

另查,贵A485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龚建华,但龚建华将该车交由被告龚爽管理使用,被告龚爽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该实际车主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练生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但原告住院27天,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10.00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但原告实际住院27天,该项费用为810.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行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7日,人民财险金沙公司同意按照92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484.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9天,该项费用为12900.0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金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续医费,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金沙公司认为应取中间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计算650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45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已满13周岁,在校读书,尚需抚养5年,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254.64元/年计算为3813.66元(15254.64元/年×10%×5年÷2),8、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发生交通费用时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9017.66元。因原告是贵CKK41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贵CKK414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金沙公司辩称由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而应由人保财险金沙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国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017.6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00元,由被告涂再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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