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2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农历1月16日生育子女邱甲;2010年农历7月1日生育子女邱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不顺心就对我进行毒打,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认识谈婚,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遵义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邱甲,2005年1 月16日出生;次子邱乙,2010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双方为了家庭生计,均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因双方缺乏语言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自由恋爱谈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已达十余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主动化解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其夫妻关系应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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