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元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游绍应诉被告张元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绍应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绍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游绍应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被告张元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游绍应诉被告张元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游绍应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绍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游绍应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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