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庆富与文义祥、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姚庆富,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义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

原告姚庆富与被告文义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富委托代理人冯碧波、王芳及被告文义祥、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庆富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驾驶的摩托车在喇叭镇瓦龙村与被告文义祥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与被告文义祥负同等责任。事后我因伤住院9天,出院后并对损伤进行了持续治疗,所受两处损伤经鉴定均为伤残十级。因被告文义祥未对我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赔偿我医疗费16257.80元、鉴定费600.00元、误工费19823.70元、护理费105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于我起诉后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已发布,故我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新的标准计算为14676.60元,以上合计65213.80元。另外,被告文义祥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决我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

被告文义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16257.80元医疗费中有6377.00元是我为其支付的,我还另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63.70元,合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4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备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评定资质,原告右眼白内障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过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分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15分,原告姚庆富驾驶贵CAH7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喇叭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叭线8公里+8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文义祥驾驶的贵CHU2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文义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中颅窝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颅面骨多发骨折;4.右眼球钝挫伤;5、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头颅CT每月1次,眼部随诊予以眼科门诊随诊,故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11月期间数次往返遵义医学院对其损伤进行了检查。2014年11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右眼白内障伤残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121.50元,其中7447.70元是被告文义祥垫付。鉴定费600.00元,救护车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义祥驾驶的贵CHU2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义祥驾驶车辆与原告姚庆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①残疾赔偿金: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虽辩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备神经功能症状伤残的评定资质,原告右眼白内障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经本院审核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评定神经功能症状伤残的资质,其根据出院记录、摄片等病历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客观状况,且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右眼伤残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评定原告所受两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676.68元(6671.22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146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每人每天77.91元(28437.00元/365天),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9天护理费为701.19元(77.90元/天×9天)。③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00元一天计算,但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50.00元一天计算为450.00元。④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身体需要补充营养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00元,原告住院9天为270.00元。⑤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经救护车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600.00救护车费用,加之原告出院后数次往返遵义医学院进行复查,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⑥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人)标准计算,每天为92.03元(33590.00元/365天)。因原告出院后,其按照医嘱对损伤进行复查至2014年11月,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并无不当。自原告2014年5月30日住院治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9日的前一日止共计172天,原告请求169天的误工费为15553.07元(92.03元/天×169天)。⑦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确认600.00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导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同等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于被告文义祥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关于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121.50元。以上原告因受伤的损失合计为52172.36元。

被告文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予以赔偿,但扣除被告文义祥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440.70元,原告还应得44731.66元。对被告文义祥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安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庆富损失44731.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文义祥预付费用7440.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姚庆富负担95.00元,被告文义祥负担9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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