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碧波,特别授权。
被告巩华东,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楼。
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朝祥与被告巩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祥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巩华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祥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舟镇禹门至绿塘河路2KM+200M处,与被告巩华东驾驶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贵CCC2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巩华东负次要责任。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256.24元,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华东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2256.2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华东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无异议,我投了保的,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13568.2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巩华东未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了,不应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12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遗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酌情认定200元;后续医疗费应取中间值,认定6500元;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划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余朝祥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舟镇禹门至绿塘河路2KM+200M处,与巩华东驾驶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贵CCC2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余朝祥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朝祥负主要责任,巩华东负次要责任。余朝祥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花去医疗费31554.3元,出院后,在新舟镇医院换药花费26元。余朝祥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在本次事故中,巩华东预支给余朝祥12000元,垫付医疗费15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580.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也未提供属失地农民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1685元(114天×102.5元/天),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自身情况,结合所受伤情,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635.34元(30850元/年÷365天×114天);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在贵州农村,满60岁仍在劳动的是普遍现象,本案中,原告虽满了60岁,但仍在劳动,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主张4305元(42天×102.5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定1014.24元(30850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病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根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结合物价上涨的情况,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517.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为3930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28217.5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28217.5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交强险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39300.3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的29300.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巩华东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任比例按四六划分比较适宜,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巩华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巩华东承担40%的责任为11720.12元,肇事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9937.7元,扣除被告巩华东垫付的13568.2元,还应支付3636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朝祥各项损失共计363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巩华东垫付费用13568.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被告巩华东承担200元,原告余朝祥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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