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明容,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叶金凤,贵州省遵义县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明中, 1952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叶金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贵州省遵义县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明英、叶明容、叶金凤与被告叶明中、叶金生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明英、叶明容、叶金凤于2015年2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明英、叶明容、叶金凤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明英、叶明容、叶金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明英、叶明容、叶金凤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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