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中学,出生日期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斌,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不详。
被告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唐诗礼,镇长。
原告贺中书诉被告贺中学、杨斌、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中书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搭乘被告贺中学的两轮摩托车到池坪街上,当车行至本村八组小地名“花花林”地段时,遇被告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组织的交通专项整治,被告贺中学驾驶的摩托车被正在执勤的被告石板镇人民政府聘请的协勤人员杨斌阻拦,杨斌并强行将车拽倒在地,导致原告及原告妻子、贺中学倒地,原告受伤,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派车将原告送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被告杨斌、贺中学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斌系被告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的协勤人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3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遵义县石板镇人民政府聘请的协勤杨斌在交通专项整治中将被告贺中学驾驶的摩托车拽倒,导致摩托车上搭载的原告受伤。因杨斌系执行工作职务,驾驶摩托车的贺中学及原告贺中书系交通专项整治的执法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贺中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中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贺中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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