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1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杨。

委托代理人刁寅浦。

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发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刁寅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发公司诉称:被告华南公司(承租方)因承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项目(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华锦铝业工程)的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出租方)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此架不用于斜屋面支撑架),其中包括: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清楚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费140458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现付款期限已到,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33.4元(140458×1.37‰×22=4233.4元),上述金额共计144691.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所欠的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费共计140458元。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三、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总金额140458元为基数每日支付该笔金额的1.3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为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140458×1.37‰×22=4233.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南公司(承租方、甲方)因承建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1600kt/a氧化铝项目(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华锦铝业工程)的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群力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此架不用于斜屋面支撑架),其中包括: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从乙方租赁材料提货之时起至租赁材料归还至甲方库房止为租用时间和使用周期,还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群力发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金、费用以及赔偿共计人民币140458元,此欠金额是我华南公司承包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华锦铝业工程项目上所租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金、费用赔偿等,于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欠款人华南公司加盖印章,经手人贺浪签名。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所欠的租金及未退还器材赔偿费共计140458元。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三、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总金额140458元为基数每日支付该笔金额的1.3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为止。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租赁物给被告,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立据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等共计144691.4元。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以及欠条按时支付所欠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可按照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9月1日。

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140458元。

三、由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1.37,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2015年9月1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被告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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