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某某,湖北省麻城市人。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冷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0年12月10日带着两个孩子来到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租房居住,被告至今没有来看望我和孩子,也未给过任何经济帮助,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维持。特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1997年1月12日在被告住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付薇,2005年7月1日生育次子付豪。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子女多数时间寄养在原告父母处。2010年12月10日,原告带着两个子女来到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租房居住,被告至今没有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因无力抚养两个子女,便将次子付豪送到被告父母处。长女付薇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叶某乙、叶某丙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判决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子为宜。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付薇由原告叶某甲抚养,付豪由被告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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