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2日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夏某某甲,我们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发生吵打。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一直没有责任心,子女也是我一个人在管。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状况。
3、永乐镇群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陈某甲乙、刘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对被告夏某某父亲夏维生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夏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发生吵打,201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未在一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01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原告未请求本院进行裁判,且本院也无法进行核实,故原、被告就此问题均可另行处理。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夏某某甲由原告陈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锴
审 判 员 申 仁 忠
人民陪审员 蒋启军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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