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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