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章分与周耀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0
原告姚章分,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特别授权。

被告胡洪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

负责人何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特别授权。

被告周游,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周耀川,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姚章分与被告胡洪勋、周游、周耀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章分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周游、周耀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洪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章分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乘坐被告胡洪勋骑的电动自行车由新舟往绿塘方向行至X308线18KM+100M处,与被告周耀川驾驶的属被告周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贵CDC2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和胡洪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洪勋负主要责任,周耀川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转院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我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需续医费2500元。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假肢费18500元,每4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胡洪勋和周耀川是直接侵权人,周游是登记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洪勋、周耀川、周游赔偿我的损失共计570294.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洪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救护车费和护送费两张共计650元,无医院的章,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22日的两张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期限计算98天,护理期限计算77天,按每天77.33元计算。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无异议。假肢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假肢安装计算6次,维修费按5%计算。责任按三七开。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周耀川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的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将我垫付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责任按三七开,我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周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车子是我借给我姐开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姚章分乘坐被告胡洪勋骑的电动自行车由新舟往绿塘方向行至X308线18KM+100M处,与被告周耀川驾驶的贵CDC2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姚章分和胡洪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洪勋负主要责任,周耀川负次要责任,姚章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章分被新舟镇医院的急救车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外阴裂伤,右小腿中断截肢术+外阴裂伤缝合术后;3、创伤失血性休克;4、额面部多发裂伤;5、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姚章分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需续医费2500元。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假肢每具18500元,每4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另查明:姚章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姚章分与胡洪勋系夫妻。周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周游与周耀川系姐弟关系,周游将车借给周耀川开,周耀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周耀川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胡洪勋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7283.85元(95328.20元+21955.65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将救护车发票剔除,认定102679.23元。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670.7元(20667.07元/年×20年×50%),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44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2300元(120天×102.5元/天),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0天;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33元(28224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225元(90天×102.5元/天),被告认可护理期限7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认定5954.41元(28224元/年÷365天×7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只有一张550元的救护车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病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主张1320元(30元/天×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无责,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1、小腿假肢费用,原告主张115625元(18500元×6.25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鉴定意见和目前我国的人均寿命,予以认定。12、假肢维修费,原告主张46250元(18500元×10%×25年),原告提交了假肢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085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后余下的388852.34元,由胡洪勋和周耀川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中胡洪勋负主要责任、周耀川负次要责任,胡洪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胡洪勋承担60%的责任、周耀川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胡洪勋承担的部分为233311.40元,周耀川承担的部分为155540.94元。周耀川承担的份额未超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周耀川垫付的3万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耀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277540.94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付267540.94元。周游将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周耀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洪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章分各项损失共计237540.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耀川垫付费用3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被告胡洪勋承担950元,被告周耀川承担6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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