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登伍,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通云诉被告王登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通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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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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