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0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本想早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考虑孩子太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维持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我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后,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又反悔,要求要我补偿4万元才离婚,我不同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定期存款6万元中的2.5万元归我所有。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原告经常在外跳舞,我都原谅她。我们在共同生活中还是比较和谐的,我们生育的孩子都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补偿我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8日生育儿子朱甲,现已成年。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又反悔。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警记录、离婚协议、租赁协议、被告保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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