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正梅,系原告秦某之母亲。
原告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正梅,系原告秦某某之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振龙。
委托代理人段瑞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与被告田振龙系表兄弟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836号。
组织机构代码:77047XXXX。
负责人李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富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未到庭)。
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诉被告田振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其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秦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正梅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被告田振龙及委托代理人段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三原告之近亲属秦启坤醉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P88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从遵义县新站往三合方向行驶,行至G210国道2189KM+600m处,撞在被告田振龙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O152166号变型拖拉机的货箱上,致秦启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振龙支付了30000.00元的安葬费。2014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处,王正梅与被告田振龙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田振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振龙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且王正梅在与被告田振龙签订赔偿协议时未获得原告杨书琴的授权,主体资格不符,无权代表杨书琴行使权利。综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田振龙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判令被告田振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896.32元(已扣除被告田振龙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田振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1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方返还超出赔偿责任部分的数额。针对原告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请,我方同意。我的车辆是处于停放状态,而死者秦启坤系醉酒驾驶车辆撞上我的车辆,按照责任大小,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贵州省2014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三原告之近亲属秦启坤醉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P88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禹登应、王正梅从遵义县新站往三合方向行驶,行至G210国道2189KM+600m处,撞在停靠在公路边的被告田振龙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O152166号变型拖拉机的货箱上,致秦启坤当场死亡,乘车人禹登应、王正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启坤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超过核定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违法过错和原因,被告田振龙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违法过错之一,故秦启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禹登应、王正梅无责任。
2014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秦某、秦某某的母亲王正梅与被告田振龙签订了第[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田振龙赔偿秦启坤家属因秦启坤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600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田振龙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被告田振龙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96.32元(已扣除被告田振龙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被告田振龙同意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O15216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共计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振龙向秦启坤家属已垫付安葬费30000.00元,并支付了尸检费、施救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共计15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书琴生育有四名子女(含死者秦启坤)。死者秦启坤和王正梅系同居关系,生育有秦某、秦某某两名子女,两名子女均未成年且系遵义县三合镇新站小学的学生。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方主张秦某、秦某某的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杨书琴生活费的计算年限(12年)和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秦某和秦某某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和10年)无异议。
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禹登应及王正梅因伤情较轻,均表示不要求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各自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遵义县公安局山盆派出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遵义县新站小学证明,被告田振龙提交的投保单、收条及转账凭证、施救费及尸检费等费用的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启坤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超载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撞上被告田振龙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致其死亡,乘车人受伤,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秦启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振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禹登应、王正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秦启坤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原告秦某和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梅与被告田振龙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田振龙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田振龙表示同意,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损失,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确认为203340.6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2、丧葬费, 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3、被抚养人秦某、秦某某的生活费及被扶养人杨书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秦某、秦某某的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秦某、秦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书琴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书琴68周岁,被告田振龙对该费用按照12年计算无异议,因原告杨书琴生育有4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子女共同承担。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原告秦某、秦某某、杨书琴的生活费确认为43846.67元(4740.18元/年×5年)+[ (4740.18元/年×5年)÷2人]+ [ (4740.18元/年×7年)÷4人];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秦启坤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0.00元;5、尸检费、施救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被告田振龙提供了相关票据,确认为1550.00元。因肇事车豫O152166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余款93340.69元,由于被告田振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田振龙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秦启坤、田振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死者秦启坤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振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振龙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37336.28元(93340.69元×40%)。被告田振龙先行支付的安葬费30000.00元、尸检费及施救费等1550.00元,共计315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田振龙还应支付5786.28元(37336.28元-3155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王正梅与被告田振龙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该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田振龙赔偿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8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0.00元,由原告杨书琴、秦某、秦某某承担336.00元,被告田振龙承担22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