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邹雪晓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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