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0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在遵义县枫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瑞某。原告以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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