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国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3号7-8号。
法定代表人蒋光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
负责人倪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
原告杨浪诉被告罗国权、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浪、被告罗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浪诉称:2014年7月4日晚上9时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合镇刀靶方向往三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0线2189KM+900M处,撞上被告罗国权违法占道停驶的渝BE7716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国权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334.64元、误工费14,583.30元、护理费13,973.00元、交通费3,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2,4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964.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打字复印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9,974.9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国权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法院划分为准;2.我方当事人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渝BE77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E7716号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范围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21时许,原告杨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合镇刀靶方向往三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0线2189KM+900M处,撞上停在路边的由被告罗国权驾驶的渝BE77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尾上,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杨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血管破裂、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2-3天换药一次,10-12天拆线;2.每月复查X片一次;3.随诊。原告杨浪出院后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及在遵义百姓人大药房等处购买药品治疗所受之伤。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尺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左侧轻度面瘫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3.左眼斜视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4.右眼视野缺损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5.脑挫裂伤、右额部硬模外血肿,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浪所受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神经损伤等,需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1.杨浪右侧颧骨颧弓骨折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2.杨浪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费用6,000.00元-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浪的户籍所在地为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刀靶机关组,属非农业户口。渝BE771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罗国权,该车挂靠于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挂靠时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为止。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为渝BE771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渝BE7716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盖章出具了“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另盖章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1.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天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说明了条款内容,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对免赔率或免赔额、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具体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被告罗国权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E7716号车已过有效检验期,其有效期为2014年6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为渝BE771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然向投保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出具了“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但对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具体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所用字体较小,未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也未作出明显标志,不足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率或免赔额的慨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解释说明,也未形成明确具体的告知笔录等,同样不足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合全案证据,被保险车辆渝BE7716号车在刚届检验有效期仅四天发生交通事故,未在有效期内进行检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该车之后又经检验合格。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免赔率、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杨浪因交通事故受伤,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务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发票24张本院予以确认,金额总计37,719.24元;对于原告在遵义百姓人大药房等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12张,共计金额1,145.40元,结合原告出院时“随诊”的医嘱及所购药品说明书,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收款收据两张共计金额56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8,864.6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5天,与其鉴定误工时间90-180天相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365天×125天=9,665.00元,原告主张14,583.3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意见,本院将其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365天×60天=4,639.20元。原告主张13,97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5.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22天=660.00元,原告主张2,85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24%=99,201.94元。原告主张124,96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需后续治疗的受伤部分并未参与定残,且系原告康复治疗将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3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其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伤残实际,本院将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0元。11.打字、复印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项目是误工费9,665.00元、残疾赔偿金99,201.94元、护理费4,639.2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506.1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00元给原告杨浪;剩余的9,506.14元×30%=2,851.8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浪;其余的6,654.30元由原告杨浪自行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是医疗费38,8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324.1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给原告杨浪;剩余的68,324.14元×30%=20,497.2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浪;其余的47,826.90元由原告杨浪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8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40.00元,其余的1,260.00元,由原告杨浪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合计为143,889.08元。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143,88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浪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原告杨浪负担400.00元,被告罗国权、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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