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仕伟,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栋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罗登富,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龚月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龚颖,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龚兰,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龚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徐国分诉被告徐国珍、第三人罗登富、龚月生、龚颖、龚兰、龚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仕伟、被告徐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梁、第三人罗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分诉称:我父母在遵义县三合镇街上原老派出所附近拥有一处住房,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我父亲徐富敏于1973年去世,2000年在征得母亲同意后,我与妹妹徐国珍、徐国惠达成了分家析产的分关:对父母亲的房屋一间,折价12,000.00元归我所有,由我补偿徐国珍和徐国惠各4,000.00元,母亲罗登富由我赡养。分关达成后,我和被告徐国珍均在分关上签字,我当即支付被告徐国珍4,000.00元。徐国惠由于在外跑车,没有在分关上签字,但她回来后我也支付了4,000.00元的补偿款,徐国惠于2007年去世。现在分关所涉及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用,政府另安置了我112平方米的宅基地,当我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无理干涉,被告主张对该基地享有一半的使用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签订的分家析产的分关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珍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分家析产的分关,但当时徐国惠没有在场,且原告并未支付我们4,000.00元的补偿款,故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登富辩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分关时已征得我的同意,我主张按照分关的内容办。
第三人龚月生辩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分关时,我与徐国惠均没有在家。我们年后回来发现原告已经将房子全部拆了,因徐国分在本村新华组另有住房,徐国珍没有住房居住,徐国惠当时就反对由徐国分修这个房子,只同意由徐国珍来修,且我们并没有收到徐国分补偿的4,000.00元钱。另外原告徐国分并未按照分关赡养母亲罗登富,原告并未履行分关,我们也一直没有同意,应该无效。
第三人龚颖辩称:原被告写分关时我母亲没有同意,所以没有在分关上签字,也没有收原告的4,000.00元钱。后来大家没有对房子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房子拆除后一直是摆起的,直到后来被政府征用。我和我家人现在不对分关涉及的房子主张权利,也不想参与这个事情。
第三人龚兰、龚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富敏与第三人罗登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徐国分、徐国珍、徐国惠。第三人龚月生与徐国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龚颖、龚兰、龚宇,徐国惠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富敏与罗登富在三合镇老街原三合派出所旁共有一处房屋。徐富敏过世后,2000年5月14日,原告徐国分与被告徐国珍在征得徐国惠及第三人罗登富的同意下,共同签订分家析产的分关,分关约定:“徐国分、徐国惠、徐国珍三姐妹因母亲的房屋一间,经三姐妹商量之后,折价12,000.00元整,现由徐国分来修。补徐国惠、徐国珍各4,000.00元。母亲的生活和后事由徐国分一个人负责。房屋一间,北抵派出所、西抵公路、南抵陈国辉、东抵喻天伦家后面大路”。原告徐国分与被告徐国珍分别在分关上签字捺印,徐国惠及第三人罗登富未在分关上签字。分关签订后,原告徐国分于同年将上述房屋拆除准备修建房屋,由于被告徐国珍反对原告建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房屋拆除后的地基一直闲置。2011年5月,三合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罗登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分关所涉及的宅基地面积120.7平方米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款由第三人罗登富领取。三合镇人民政府依据协议在三合镇街上西环线另安置112平方米的宅基地给第三人罗登富修建房屋。现第三人罗登富随原告徐国分一起生活,原告徐国分在三合镇人民政府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徐国珍以对该宅基地享有一半的使用权阻拦原告徐国分施工。2014年8月14日,原告徐国分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签订的分关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关、三合镇三合村委会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分与被告徐国珍于2000年5月14日签订分关,徐国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07年,没有证据证明徐国惠对分关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徐国惠生前虽然没有在分关上签字,但结合其母第三人罗登富的陈述意见及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分关时已经征得了徐国惠的同意。分关约定房屋拆除后由原告徐国分来修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至于被告辩称的分关未履行,没有收到原告的4,000.00元补偿款,则属于分关有效成立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并不影响分关的效力。另外分关约定的第三人罗登富的生活及后事由原告徐国分负责,对此第三人罗登富并无异议,且罗登富现在亦随原告徐国分生活,该约定既保障了罗登富被赡养的权利,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第三人龚月生、龚颖、龚兰、龚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签订的分关合法有效。
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徐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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