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溪镇人民政府诉赵亮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0
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旭,镇长。

被告赵亮刚,遵义县人。

被告赵礼德,遵义县人。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赵亮刚、赵礼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以被告赵亮刚、赵礼德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员  黄洪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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