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驻,约42岁。
被告范正文,约42岁。
被告陈永银,约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川黔诉被告范驻、范正文、陈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川黔于2015年6月18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川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川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川黔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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