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莎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