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元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均亮,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鄢钛与被告罗元勋、罗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被告罗元勋、罗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钛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均亮长期形成买卖成品油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希望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到工地上使用。原告向被告罗均亮交付了5.03吨柴油,但被告罗均亮未支付货款,后被告罗均亮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罗元勋,被告罗元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鄢钛柴油款36970.00元,欠款人罗元勋。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罗元勋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带着几个人到我家里,说我的儿子罗均亮欠他们柴油款没有支付,要求我出具条子。我说如果我的儿子欠了别人的钱,就应该还,当时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我就迷迷糊糊的代我的儿子写下欠条。但是我一直在家务农,没有欠原告的柴油款。
被告罗均亮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柴油都是支付的现金。如果我当时没有支付钱,我会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我支付钱以后,就把欠条收回来,而我在原告处所欠柴油款的欠条在我手里,说明这个钱我是支付了的。另外,就算欠钱,也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只有几百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涞源县凯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遵义地区的成品油销售,该公司授权原告鄢钛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被告罗均亮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使用,因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方式比较松散,通常是双方经过电话联系好业务后,被告罗均亮安排货车在原告处上门拉货,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比较自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均亮因工地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5.03吨柴油,应付货款36970.00元,但被告罗均亮一直未予支付。涞源县凯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蔡剑清于2014年10月至11月之间多次向被告罗均亮使用的手机发送短信催收此款无果。2014年年底,原告便与公司员工蔡剑清到被告罗均亮家催款,因罗均亮外出无法联系,其父罗元勋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鄢钛柴油款36970.00元,大写叁万陆仟玖百柒拾元正。欠款人罗元勋,2014年10月27日,联系电话XXX”。
另查明,被告罗元勋与被告罗均亮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元勋在家务农,未从事其他职业。被告罗均亮运输柴油使用的货车车牌号为贵CXXXX,被告罗均亮曾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欠条,短信记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人蔡剑清、潘施立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涞源县凯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蔡剑清与被告罗均亮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罗元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罗均亮在原告处购买了5.03吨柴油,应付货款3697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均亮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元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元勋辩称自己是在得知儿子罗均亮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迷迷糊糊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出具欠条之后既未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撤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时神志不清或者陷入重大误解,故对于被告罗元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罗元勋与原告鄢钛从未有过柴油交易,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证明了被告罗均亮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鄢钛和被告罗均亮,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被告罗均亮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元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鄢钛支付货款36970.00元。
二、驳回原告鄢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0元,由被告罗均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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