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晓毅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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