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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