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年初认识, 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生理疾病,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和心理恐惧。原告为了生活,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到附近打工维持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解脱不幸婚姻,自愿放弃婚后财产,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退还我11000元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刘某甲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将其嫁妆从被告处拉走。2013年5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刘某甲写下借条向徐容本借款1万元,约定于半年内还清。2014年2月20日,徐容本向本院起诉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在2014年10月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3日,刘某甲写下借条向徐中志借款1万元,2012年3月22日又写下借条向徐中志借款1万元,2012年5月16日再次写下借条向徐中志借款1万元。2014年2月20日,徐中志向本院起诉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欠徐中志借款3万元,由刘某甲在2015年4月2日前偿还徐中志借款2万元,余款1万元徐中志自愿放弃。现刘某甲尚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款。
本案中,被告刘某甲主张欠徐容本的1万元是借来买液晶电视,原告已把家用电器全部拿走了。原告认为此1万元债务是被告借来办结婚酒。对于欠徐中志的债务,被告认为没有得到钱,钱是原告在开销。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婚前在被告处修建住房一栋,现在原告愿意放弃房子。被告否认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被告对主张的11000元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72号、8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后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债务问题,刘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向徐容本借款1万元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所借,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清偿责任。对于刘某甲欠徐中志的债务,借款日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清偿。对于被告主张的11000元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向徐容本借款1万元,由原告徐某某负责清偿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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