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达,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万金凤,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彭甫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向应权诉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彭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应权的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及被告彭甫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应权诉称:2013年11月30日,我通过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购买了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夫妻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约定总房款366,000.00元,房屋首付款256,000.00元,余下11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8日我们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因欠他人128,000.00元债务无力偿还致该房产被遵义县人民法院查封不能过户。经三被告和我协商,2014年1月13日,由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筹集了18,000.00元,我筹集110,000.00元,合计128,000.00元交到法院代被告李顺达、万金凤清偿债务,法院将房产解封,我们办理了房产过户。其中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筹集的18,000.00元由我向其出具借条,我再出借给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由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彭甫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偿还债务,未果后又催告被告彭甫美承担担保责任,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利息2,160.00元(按欠条利息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决被告彭甫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顺达、万金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彭甫美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欠条属实。原告也欠我的钱,我要求原告偿还我借款。我是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和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中介方,双方的中介费我都没有受到,本案中我不可能承担全部的债务,最多承担一半。我现在也不清楚二被告的下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被告彭甫美系公司负责人)购买了被告李顺达、万金凤所有的房屋一套,约定总房款366,000.00元,房屋首付款256,000.00元,余下110,0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因欠他人128,000.00元债务无力偿还致该房产被遵义县人民法院查封不能过户。2014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由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筹集了18,000.00元,原告筹集110,000.00元,合计128,000.00元交到法院代被告李顺达、万金凤清偿债务,随后法院将房产解封,原告和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办理了房产过户。其中原告代为清偿的11,000.00元就作为支付给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的剩余购房款;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代为清偿的18,000.00元作为原告向龙腾二手房中介公司借款,原告再出借给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向应权现金1800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正。用于偿还万德强债务交到法院。还款日期从借款日算起3个月之内还清。如超期还款日按5%利息付给向应权。中介方:彭甫美负责人担保。借款人:李顺达、万金凤。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8月6日,被告彭甫美知道原告向应权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事。原告向应权催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法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彭甫美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欠款,经法院释明被告彭甫美同意另行起诉。被告李顺达和被告万金凤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调解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证》以及证人证言(万达进)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应权与被告李顺达、万金凤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元月13日的《欠条》对原告和被告李顺达、万金凤产生法律约束力。《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也就是2014年4月13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向应权诉请被告李顺达、万金凤返还借款18,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欠条》上约定的5%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原告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止(共计20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5.35%)计算,即2,203.20元(原告只起诉2,160.00元)=18,000.00元×5.35%/365天×4倍×204天。被告彭甫美在《欠条》上签字为借款作保证人,未明确保证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彭甫美系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被告彭甫美知道了原告向应权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是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4年10月13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彭甫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彭甫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顺达、万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向原告向应权返还借款18,000.00元及其利息2,1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彭甫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李顺达、万金凤、彭甫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苟亚宇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游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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