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全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朝海与被告谢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朝海诉称:被告谢全均因扩建水厂,于2012年4月21日向我借款12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1,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全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谢全均向原告肖朝海提出借款,于是原告肖朝海在中国邮政银行遵义县支行分三次共计取出119,998.00元,一共出借给被告120,00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7月,被告偿还了30,000.00元给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7,2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谢全均又向原告肖朝海提出借款,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24,0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于是被告将借款本金120,000.00元以及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7,2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24,000.00元,共计151,200.00元,向原告出具15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谢全均因水厂扩建,借肖朝海现金151000元整(壹拾伍万壹仟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特撮此据。还款人:谢全均2014年9月15号:×××”《借条》的最后一行写有“2014.8.12”字样。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000.00元。
另查明,从2011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最低为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000.00元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全均偿还原告肖朝海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由被告谢全均支付原告肖朝海利息31,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谢全均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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