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坪分等与郭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9
原告肖坪分,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辉兵,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辉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明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清先,贵州省遵义县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安华,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郭安秀,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汇川区沈阳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坪分、罗辉兵、罗辉均、罗明远、杨清先与被告郭安华、郭安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兵、罗辉均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郭安华、郭安秀、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肖坪分与罗连生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孩子即罗辉兵、罗辉均,罗明远、杨清先系罗连生的父母。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安华驾驶被告郭安秀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贵CCB03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X30815KM+700M处与行人罗连生相撞,造成罗连生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郭安华负全责,罗连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安华、郭安秀连带赔偿五原告因罗连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36857.51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五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定1872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77元计算;生活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位老人是死者的亲属,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郭安华辩称: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无其它意见。

被告郭安秀辩称: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无其它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安华驾驶被告郭安秀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贵CCB03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X30815KM+700M处与行人罗连生相撞,造成罗连生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郭安华负全责,罗连生无责。肇事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另查明:肖坪分与罗连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罗辉兵、罗辉均,罗明远、杨清先系罗连生的父母,罗明远、杨清先共生育5个子女,即罗连合、罗连生、罗连科、罗连会和罗正萍。五原告及罗连生居住的禹门村二组属禹门街上,罗连生是失地农民。郭安秀与郭安华系姐弟关系,郭安华为郭安秀开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禹门村委会和新舟镇人民政府政府证明、火化证、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1407.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准,认定18724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1.34元(20667.07元/年×20年)。死者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新舟镇禹门村委会和新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死者居住地是禹门街上,死者属失地农民。死者居住在集镇,且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回家处理善后花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的,本庭酌情考虑5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638元(78元/天×3人×7天)。4、处理事故人员的生活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1108.61元(13702.87元/年×15年÷5人)。死者父母居住在禹门街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明远83岁,应计算5年,杨清先70岁,应计算10年,有子女五人,应除以五,为27405.74元(13702.87元/年×10年÷5人)。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考虑到罗连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罗连生的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伤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为511609.08元。在此次事故中郭安华负全责,郭安华系郭安秀雇佣的人员,郭安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人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坪分、罗辉兵、罗辉均、罗明远、杨清先因罗连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11609.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00元,由被告郭安秀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大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