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田春、刘治国诉张显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9
原告吴田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治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显宽,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田春、刘治国与被告张显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田春、刘治国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田春、刘治国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田春、刘治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田春、刘治国承担。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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