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兴强与王宝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9
原告肖兴强,贵州省绥阳人。

被告王保谭,贵州省绥阳人。

原告肖兴强诉被告王保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大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兴强于2015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永容、王保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兴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兴强撤回对被告王保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原告肖兴强自愿承担

审判员  胡大钊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闵 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