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文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肖家令诉被告程文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兴、人民陪审员李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家令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因其所有的车辆(贵CBV814)漏机油,将车开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店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因修理不当,损坏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5,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文林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因其所有的车辆(贵CBV814)漏机油,将车开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店进行维修。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不当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赔偿书,自愿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赔偿书、本院对被告程文林之父程德洪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冯某某、熊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修理原告车辆过程中将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被告向原告出具赔偿书1份,自愿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该赔偿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损失5,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文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家令车辆损失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程文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毅
审 判 员 田 兴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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