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友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9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友,贵州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念,系吴仕友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凤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权,新浦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从先,特别授权。

原告吴仕友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川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确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友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念、被告汇川电信的托代理人胡正权、王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仕友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装一条6M光纤提供上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300元,其中3000元是光纤安装费,其余为购买空调和电脑的钱。被告未及时安装,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安装。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的营业厅拿走手提电脑一台和三星电话一个。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费用5065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和违约损失共计27587.7元和营业损失2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汇川电信答辩并反诉称:我们之间签订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新舟支局在一周内就派市公司电信光纤安装中心经理张祖彬、班长范乾龙二位多次带安装人员上门安装,但吴仕友夫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装,导致光纤无法安装,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吴仕友违约,给我公司造成违约损失和误工费共计7620元。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光纤安装费,吴仕友夫妇于2014年1月18日在我公司购买电脑12台,每台2600元,共计31200元,交定金5000元,下欠26200元。并在我处拿走价值38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价值388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综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违约金及误工费7620元,支付欠款26200元,赔偿手机及电脑借款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6M光纤一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包月费1500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制作了工程项目需求单,2014年1月2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客户支持中心制作了工作单,要求在2014年2月20日前为原告安装完毕,于2014年1月26日发给接入维护中心和客户支撑中心,2014年2月11日被告发给施工队。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装6M的光纤。

另查明,汪从先系被告汇川电信新舟支局的负责人,王明念系吴仕友之夫。王明念在汪从先处定购了12台电脑,交付定金5000元,并通过汪从先购买了6台空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2014年7月21日,原告之夫王明念到汪从先经营的手机店拿走了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并经新舟镇永福社区进行了调解,调解中被告承诺在原告接受安装的情况下愿意在一周内为原告安装完毕,并同意免收一季度的包月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工程项目需求单、工作单、委托书、收条、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永福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履行中是被告违约还是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1日前为原告安装完毕光纤,提供上网服务,但被告到2014年2月11日才将安装委托书发给施工单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称给付了被告23300元,其中安装光纤费用3000元,其余为电脑、空调费用,但未提供3000元的交费票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光纤需原告承担安装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需原告承担安装费。至于王明念与汪从先发生的电脑、空调买卖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3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和违约损失共计27587.70元、营业额损失22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庭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尚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履行。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误工费7620元的请求,因被告违约,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欠款26200元和赔偿手机及电脑借款768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仕友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电信业务包月使用合同,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仕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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