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尚 荣 江
代理审判员 刘 朝 勇
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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