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