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玉涛,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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