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志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忠文,贵州省绥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昌秀诉被告肖志成、李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昌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昌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昌秀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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